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附民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毀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陳述: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尚難甘服,其餘引用刑事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毀損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