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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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五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罰鍰金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原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一分許,經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六公里處,因行車速度(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四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而予以逕行舉發,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或違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六一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經逕行舉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向監理單位查詢,並告知抗告人乙○○始為真正之駕駛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交付申訴書,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自裁字四○|CG0000000號裁決處分,然裁決機關僅有模糊之違規照片影本為證,抗告人始終未收到違規照片正本,原處分機關之舉證不明確,顯有瑕疵。抗告人依法申訴,但舉發機關規避申訴內容,未作明確答覆,令人懷疑違規照片影本是否為合成?亦令人質疑本案係警員拼業績獎金下之犧牲品,固然交通法規人人理應遵守,然而百姓學識法理欠缺,不懂咬文嚼字,抗告人深知民不與官鬥,但堅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時速六十六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時速四十公里),經警以測速照相而予以逕行舉發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足資佐證。雖抗告人辯稱:採證照片係模糊之影本,有合成造假之虞,其係警員拼業績之犧牲品云云,惟本件違規通知聯暨採證相片等正本,係由舉發單位以掛號郵寄月十九日以北監自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舉發員警合成偽造違規照片之疑點,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假造違規照片違法舉發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所辯未收到違規照片正本,警員舉發不合法有瑕疵等語,尚不足採。
㈡雖抗告人乙○○具狀並到庭自承係前開時、地之車牌號碼00|九八六一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人,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依通知單所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原處分機關,揆其內容,亦未提及乙○○始為違規駕駛人,有該申訴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乃對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甲○○○裁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而抗告人乙○○並非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對象,自不得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因而認抗告人甲○○○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並說明抗告人乙○○非裁決對象,不得聲明異議,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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