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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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原告美而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 林郭月麗 即美而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郭月麗即美而廉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林郭月麗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美而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蛋糕、麵包、食品、飲料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七二五二三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中台異字第G九一一七二三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