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5.99%固定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2日即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