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害人 黃大樹 「疏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逆向行駛」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見相卷第五五頁)、並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足查,其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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