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鈞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於取得 鄭永陸 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應更正為「於取得賴鈞祥提供之郵局帳戶」;第2頁第2行「...之郵局帳戶,鄭永陸即依」,應更正為「...之郵局帳戶,賴鈞祥即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金額非鉅額、被告就本案取得之對價,兼衡被告自陳稱其高職畢業、建築業、家庭經逕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新臺幣7,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7號被告賴鈞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鈞祥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且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賴鈞祥於民國110年2月1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得知工作內容只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由代為將款項領出,即可獲得每次款項五成之報酬之工作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鄭永陸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因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2月11日,在8591網頁佯張貼販賣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寶物之廣告,使 邵百忍 瀏覽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議定交易寶物後,於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18分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賴鈞祥申設之郵局帳戶,鄭永陸即依指示於邵百忍匯款後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至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龍美門市ATM將款項提領一空,繼之將提領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百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賴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邵百忍於警詢中之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㈣告訴人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㈤統一超商提領畫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108年台上字3410號等判決、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就本件施行詐術之行為應共同負責,且被告既參與負責領取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係從事「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且被告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所得之7500元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育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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