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34號聲請人 蘇俞瑄 聲請人 簡思婷
王宸碩 法定代理人簡思婷
王宏嘉 聲請人 蘇羿謙
蘇奇擇 法定代理人蘇羿謙聲請人 林承樗 法定代理人 林沅鋒 被繼承人 蘇泰元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俞瑄、簡思婷、蘇羿謙及王宸碩、蘇奇擇、林承樗分別為被繼承人蘇泰元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泰元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聲請人 蘇敬凱 、 蘇琪玲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 蘇春吟 、 蘇郁喜 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及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