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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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57號、111年度偵字第351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翔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翔榆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春日路口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與南平路口時,適有 李卿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葉鴻緯葉聰緯 行駛於後方,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詎黃翔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李卿舜、葉鴻緯、葉聰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翔榆以安全帽揮擊葉鴻緯、葉聰緯,再與李卿舜、葉鴻緯、葉聰緯先後互相拉扯扭打,致黃翔榆受有手指擦挫傷、上肢手臂擦挫傷、腳指擦挫傷、下肢腿部擦挫傷等傷害;李卿舜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腰部挫傷、右側小腿部挫傷等傷害;葉鴻緯受有右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葉聰緯受有左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黃翔榆、李卿舜、葉鴻緯、葉聰緯均撤回告訴,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葉鴻緯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對黃翔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榆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21956卷第17至20、63至65頁,本院交訴卷第85至8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1956卷第39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行駛途中與李卿舜、葉鴻緯、葉聰緯發生行車糾紛,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1956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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