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453元」,應予更正為「452元」;犯罪事實欄「三」,應予更正為「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之物品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而使用之,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即盜刷本案悠遊卡內新臺幣452元(因被告有存入儲值1元,故其盜刷金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總額即453元減1元即452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被告張振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 李雅琴 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遺落該處,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拾取後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金額之消費,盜刷本案悠遊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453元。
三、案經李雅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琴之指證相符,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下午1時9分許,持該卡消費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需以現金加值等情,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即所謂「認卡不認人」,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本案被告張振偉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不僅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亦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後續盜刷消費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情,惟查,被告所為後續盜刷消費係使用卡片內原來之餘額,為不罰後行為,已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評價內,如前所述,是難認被告亦成立此揭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11年2月24日20時57分許全聯福利中心163元2111年2月25日14時58分許85度C60元3111年2月27日13時9分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20元4111年3月1日6時59分許統一超商59元5111年3月5日18時4分許臺鐵臺北車站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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