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 余立文 被告 林薰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應於111年11月1日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已依約將借款匯款至被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剩餘80萬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已約定本件借款債務應於111年11月1日清償借款完畢,則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得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