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補充為「為警發覺其外套口袋內之磅秤沾有不明粉末,經試劑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業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磅秤上之粉末,卷內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而無鑑定書可證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亦無事證足認該磅秤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劉光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劉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而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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