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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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謝均樘
謝妘葶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采緁 相對人 謝勝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 謝國恩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8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國恩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謝國恩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58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謝國恩已歿,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110年度抗字第563號110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自書遺囑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謝國恩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謝勝騰、謝均樘、謝妘葶,因提存物屬遺產之一部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聲請人,本件雖僅謝均樘、謝妘葶聲請返還提存物,惟因謝勝騰為相對人,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