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 簡月粉
黃義龍 張式鋒 陳慶明 魏中施習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 法定代理人 江衍禧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億7,872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按「登記名義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告於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7,872萬元予被告同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簡月粉;附表編號6至8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義龍、張式鋒、陳慶明、 魏中一 ;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習勇。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85萬98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移轉前項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日止,按日以10萬6,253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65、67頁)。嗣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此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以總價2億5,34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東隆段718、726、763、7
65、767、768、769、773、792、794、796、798、804、8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4筆土地,分開則各列地號),原告已依約給付7,468萬元,被告並撥動其中7,023萬1,361元支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土地增值稅、地上物補償款、工程款等,然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億7,872萬元予被告之同時為上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附表所示土地被告之所以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乃因有相關訴訟案件繋屬法院審理中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而本件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僅給付其中7,468萬元價金,其餘1億7,872萬元尚未給付,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9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億5,34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7,468萬元,被告業將買賣標的物中之763、765、792、794、79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信託履約帳戶明細、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7、45至63、9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參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5頁),乃兩造以表列方式記載系爭14筆土地標的物內容,而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7,468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其中763、765、792、794、798地號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登記名義人完畢,兩造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告依約應支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互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億7,872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價金1億7,872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各按「登記名義人/取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持分面積(平方公尺)被告現登記之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取得之應有部分買賣價格(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4,778.581/1簡月粉/1/121,682,800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7.181/1簡月粉/1/1486,300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657.421/1簡月粉/1/116,595,550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7,966.011/1簡月粉/1/136,145,8005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86.681/1簡月粉/1/13,115,800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868.051/1黃義龍/1/474,591,880張式鋒/1/4陳慶明/1/4魏中一/1/47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363.131/1黃義龍/1/454,430,200張式鋒/1/4陳慶明/1/4魏中一/1/48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15.071/1黃義龍/1/44,594,920張式鋒/1/4陳慶明/1/4魏中一/1/4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950.661/2施習勇/1/2863,300合計212,506,55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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