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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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憑理由,均僅係針對該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對於法定之再審理由,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未表明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子涵
法官潘曉萱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