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51、9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炳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文熙審判長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