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東監違字第裁81—TA0000000、81—T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TA0000000、TA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參照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及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記點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因此,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法律並無更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行政機關裁處時法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95年4月2日上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11線125.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且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臺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製單舉發;又異議人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11線125.5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經臺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2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5年6月29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甲○○、乙○○罰鍰各1,900元之處分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4月2日12時許,停放在臺東縣○○鎮○○路○○號前,為案外人 周光輝 所竊取並往臺東市方向逃逸,異議人乙○○即時發現,迅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 李俊豪 ),隨後追趕至臺東縣○○鄉○○村○○○○道路上與警方會同查獲。是異議人甲○○所有J2W-019號重型機車係由周光輝騎乘逃逸,異議人駕駛VE-8997號自小貨車係為追趕失車,始遭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超速違規,原處分顯有不適,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交通案件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原則上為汽車駕駛人,僅在別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事時,始處罰車輛所有人。本件因案外人周光輝於95年4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號前,見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電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都蘭海邊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裁判書查核無訛,是本件臺東縣警察局違規採證測速照片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非異議人甲○○所騎乘,應堪認定(本件J2W-019號重型機車係於95年4月2日上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11線125.5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超速違規,故周光輝行竊之時點應係在該日上午12時30分前,本院前揭判決認定時點應有誤載)。則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之駕駛人既非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有何別有歸責之情事,竟仍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即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異議人甲○○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業如前述,行政罰法第12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以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該條前段規定,如因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予處罰。而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必須具備:㈠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㈡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5年4月2日上午12時27分許,行經臺11線125.5公里處,因「速限5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56公里」,經臺東縣警察局員警依據前揭舉發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而採證舉發,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1,900元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異議人乙○○駕駛該自小貨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係肇因於發覺異議人甲○○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遭案外人周光輝竊取,而於周光輝騎乘上開機車快速逃逸時,為追回失車而超速駕駛,其所為應屬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排除周光輝不法侵害甲○○財產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參諸周光輝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時超速39公里,時速高達89公里之情節,堪認異議人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超速56公里之防衛行為,應屬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可能採取且有效排除侵害以追回失車之舉動,而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是揆之前揭規定,異議人乙○○之所為,應屬防衛自己與甲○○權利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甲○○、乙○○罰鍰各1,900元,顯有違誤,異議人2人之聲明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而另為異議人甲○○、乙○○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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