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2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規定,已
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佳和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於民國93年
4月16日邀同被告乙○○、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兩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600,000元,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36個月內,按年息8.5%固定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佳和公司就上述借款僅繳至95年7月16日,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548,574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等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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