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洪美嬌 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7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77年5月16日至107年5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9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且約定到期日還款,分期支付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95年9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598,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6年1月3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