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民國64年
巷5號(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即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十字起子,以下同)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鑰匙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日下午3時許,攜帶鑰匙1支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苗栗縣○○鎮○○街「楊統領廟」,竊取廟內之金爐蓋子1個,得手後先藏放在廟旁。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又攜帶鑰匙1支及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至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前,持鑰匙竊取 溫思華 所有、現供乙○○○使用之F2Z-66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楊統領廟」搬取金爐蓋子。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建分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