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選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太麻里鄉香蘭村村長候選人,為期使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6月6日上午7時許,至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7鄰81號戊○○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藉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要求於投票日時,投票予自己後,復至隔壁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7鄰80之1號丙○○住處,交付2,000元與具有投票權之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於投票日時投票予自己。嗣於
95年6月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蒐獲情資後,指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乙○○交付之賄款3,000元。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丙○○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5年6月26日東選一字第0951800993號函及所附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賄款3,000元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沒收等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次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乙○○分別交付1,000元及2,000元之賄款予戊○○、丙○○,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其前階段所為行求及期約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偵查中接受95年6月8日偵訊時均承認其有行賄之情事,其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就被告賄賂已交付與戊○○、丙○○收受部分,於收受者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行賄之對象尚非眾多,危害選舉風氣,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
2項業經修正,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
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黃珮茹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附錄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