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86年6月30日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4年10月20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51,4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560,672元為消費款,另90,764元為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欠款明細影本、消費歷史帳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51,4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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