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他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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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他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聲請人萬千出版社即 方景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他字第三號裁定駁回聲請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三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萬千出版社即方景鈞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註銷其牌照。」,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發文之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然上開裁定主文與聲請人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不符,且臺北市監理處罔顧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拒絕聲請人所有之九C-三四一五號車參加定期檢驗,卻又謊稱聲請人所有之上述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再者,關於拒絕重複繳納汽車使用燃料稅部分,聲請人現正進行行政訴訟中,為依法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法益,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件交通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又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案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萬千出版社即方景鈞所有之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註銷其牌照。」而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0七號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及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業已確定之裁定內容予以執行,自屬適法,且聲請人雖另案就汽車燃料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客觀上亦無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上開確定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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