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 侍治國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先後二次在臺北縣中和市家樂福大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及該賣場萬泰商業銀行辦卡機上,拾獲己○○健保卡、侍治國重型機車駕照(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遺失)、庚○○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上遭竊)、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陳淑芬 之匯通銀行信用卡(於九十一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遭竊)、丙○○身分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遭竊)、 陳品儒 健保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遭竊)、丁○○健保卡(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遭竊)、辛○○健保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六○之一號前遭竊)等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二次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並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四段六○之七○號四樓住處;又為避免當時通緝犯身分遭察覺,竟於未久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以取下侍治國重型機車駕照上侍治國之照片、換貼自己照片,並將駕照上駕駛人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加以覆貼變更之方式,變造侍治國之重型機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侍治國本人及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查核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段六七之七○號四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己○○健保卡、變造後之侍治國重型機車駕照、庚○○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陳淑芬之匯通銀行信用卡、丙○○之身分證、陳品儒、丁○○、辛○○之健保卡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己○○、庚○○、甲○○、丙○○、戊○○○、丁○○、辛○○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己○○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多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各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及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
被告先後二次侵占事實,依新法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
除,本件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駕照後加以變造之事實,於新法時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經比較結果,認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㈤綜合以上新舊法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刑法規
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麻藥等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本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變造他人駕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新法則將上開條文中之「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本件扣案變造之侍治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於新舊法均得宣告沒收,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沒收為從刑,本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既為舊法,沒收自應適用舊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遭變造之駕駛執照本身原即屬被害人侍治國所有,且業經侍治國之女友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考,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