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7號聲請人 林金水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30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相對人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帳冊資料進行核實課計,不得僅以核算不易,而逕以對帳單、損益表及聲請人各年度營業申報書進行核課,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不察,未詳予審查相對人是否得依職權裁量依推計方法進行核課,並對於聲請人已於處分程序中已提出之資料,未依職權進行審查,遽認其所為之推計為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設立私帳涉及逃漏稅,即有故意以不正當之積極作為,並據以為裁罰之基礎云云,除對卷內重要證物漏為斟酌外,並有違反本院決議所揭櫫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其次,本院民國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針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闡釋,及本院前院長 彭鳳 至於行政訴訟法研究會中公開表示,所得稅法第83條係就納稅義務人「完全」未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時,始得進行推計課稅之法律適用,然原判決恝置不論,徒以「……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費用部分,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取具各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雖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支票存根聯、日記帳、中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費用總表、支出證明單及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係原告所製作之內部文件或所開立支票之存根,內容皆係原告片面記載,或是銀行對帳單,並無其他帳簿或其他外部憑證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未再提供其他有關費用科目之原始憑證供核,自難僅憑上開損益比較表之記載逕為本件成本及費用之核定」云云,推翻聲請人之主張,並以調查站所查扣之損益表為聲請人夫妻之內帳,據以認定聲請人具有違章之故意、過失,顯然違反前開決議意旨,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對於憲法賦予審查違法行政行為之職權全然棄守,對於既存且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卷證資料漏未斟酌,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