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4號再審原告 鄭樹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所得類型,係指從事屬本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所獲取之營業利潤,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肯認國外營利事業Burlington
AirEx-pressServices公司(下稱BAES公司)及BAX-HONGKONG(下稱BHK公司)係屬國際運輸業者,且BAES公司及BHK公司提供該公司之勞務給付係屬管理及技術之諮詢服務,詎本件原確定判決竟仍認BAES公司及BHK公司自寶靈頓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靈頓公司)所獲取之勞務報酬係屬上開所得類型,並據此認定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本件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顯有錯誤。又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判斷某種經濟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應認定其經濟收益應歸類於所得稅法8條那一款的所得類型,再依該款所定的所得來源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BAES公司及BHK公司提供寶靈頓公司之勞務給付,其性質應屬與管理及技術有關之諮詢服務,縱使該諮詢服務之內容與國際運輸有關,然仍與其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係為客戶運送貨物或代理報關等,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且非屬BAES公司及BHK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事業所產生之營業收入(利潤),亦即上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主張並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