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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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0號上訴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毅
送達代收人 李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聰明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允許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產生之呆帳得以認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依據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依法不得逾越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卻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規定藉由證明文件形式之訂定,限縮所得稅法關於和解之範圍。原判決侷限於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授權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卻未審酌上訴人與宇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纏訟多年之經過及上訴人所提示足以證明此和解為真實之相關文件,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及憲法第19條之精神,原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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