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7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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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0號上訴人 徐家駒 訴訟代理人 陳宗憶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64年8月1日至65年9月30日公職期間之年資計算,本不存在74年5月1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溯及適用之正當性,故被上訴人藉由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暨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方式,所發布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46年2月21日(46)教人字第10835號令、46年11月30日(46)教一字第60131號令及教育部94年1月26日台人(三)字第0940010450號函釋,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8條之基本權。然原判決卻認教育部前述函釋乃「係為放寬採計退休年資,非為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等說理明顯跳躍且極盡簡略,即並非一切國家給付措施(例如:放寬退休年資),因非「限制」人民權利,則可規避法律保留原則之規範,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平等原則或者差別待遇之判斷究以何種「規範類別」作為判斷基礎?及教育部函釋之法律性質為何?未予說明,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不得差別待遇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安定原則及裁量瑕疵均不可採等情,業已論明,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述前揭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