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7號上訴人吳記蛋品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拯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朱斐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上訴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罰鍰後,復就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另經補徵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漏稅罰部分,認為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本案原處分所依據之稅捐稽徵法,並無得為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復未授權主管機關得為連續處罰,原判決恣意擴張解釋司法院釋字第604號及第685號解釋意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稅捐稽徵法並未有主管機關就同一違規行為得為連續處罰之明文,更無明文以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計算罰鍰後,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不得超過100萬元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即無得依查獲、舉發之次數而認定違規行為次數,更無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餘地。且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原判決執財政部99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並據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顯係對人民之財產權增加稅捐稽徵法所無之限制,並使該法第44條第2項成為具文,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