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7號上訴人 鄭光評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9款及第10款所明定之免職處分要件,均屬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屬重大之犯罪情節,倘欲以同條項第8款對警察人員處以免職處分,其懲處要件亦應類同於上開各款所載之重大危害犯罪情節程度,始符合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不足為本件免職處分之依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545號解釋意旨,抽象法律概念非不得作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惟其須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前提要件,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然原判決亦肯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以抽象概念表示,卻又謂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以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免職之處分,並無裁量餘地,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原判決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多出於臆測之方式,實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判決認為本件無關上訴人刑事責任之論斷,亦非以上訴人所犯罪嫌作為免職之考量,卻復於判決理由中引用該刑事案件之資料佐證,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