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簡進維 被告 梁清雲 原名 梁興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且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4日前清償上開借款,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6紙以為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清償,然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6紙、平鎮山仔頂第00007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貸57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6紙以為擔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24日前清償上開債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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