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偽造紙幣(編號HT八七九五五四UA)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君民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0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經送鑑定結果,判定係偽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30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面額500元紙幣(編號HT879554UA)1張,經送鑑定結果,其印刷版式、微小字及水印均與真品不符,判定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7069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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