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行首應補充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否認被害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其所拾得,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拾得被害人SIM卡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許靜雯 、 趙家楓 、 劉家茵 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拾得被害人之SIM卡云云,尚非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