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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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41號
抗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5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指定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2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於98年11月30日召開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而新任董、監事雖於98年12月4日接管公司,但舊任董、監事卻未辦理交接程序,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又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況舊任董、監事不顧公司資金缺口,竟以偏離市場行情購買屏東土地等違法情節,業向司法單位提出檢舉,而舊任董、監事竟無視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數度來函要求停止支付購地款之通知,擅自修改購地契約條款,改開立票據支付購地款等情,故舊任董、監事與相對人基於通謀虛偽所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
四、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指定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字樣(見原法院卷第6頁),執票人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始謂合法提示。而相對人業於98年12月11日持系爭本票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提示,經該行以法院禁止付款為由退票等情,此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99年3月2日(99)一民生字第30號函暨附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