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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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戊○○
午○○巳○○辛○○壬○○子○○申○○庚○○卯○○寅○○丑○○辰○○己○○癸○○未○○丙○○乙○○甲○○上列十八人共同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丁○○住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
居臺北市○○○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萬8,4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5,544元;第一審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708萬5,619元提起上訴,未據上訴部分之354萬2,810元即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3萬5,181元(計算式:105,544÷10,628,429×3,542,810=35,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於98年9月2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稱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主張就聲請人於另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本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抵銷。按聲請再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及執行力,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之進行;又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係確定本案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交互計算及抵銷後,就抵銷後不足之餘額命應負擔之一造賠償他造,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故不就另案之訴訟費用一併與本案之訴訟費用予以交互計算及抵銷,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行就他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後,依民法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權。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0,363元(計算式:105,544-35,181=70,363)、第二審裁判費10萬6,786、第三審裁判費10萬6,786元,合計28萬3,9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