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
5號),經該院高雄簡易庭為有罪判決後,被告不服向該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嗣經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後,於民國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3號為免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甲○○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
3號頂替部分之確定判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以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頂替罪間,應有目的與手段、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為免訴判決。惟遍查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並未提及被告偽造文書與頂替間,有何法律關係,顯係認定被告 上開 偽造文書與頂替犯行,並無目的與手段、方法與結果之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判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涉嫌明知案外人 王壽嵩陳福印 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蒜頭進口,然為使王壽嵩及陳福印逃避刑責,雙方遂協議由王壽嵩、陳福印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為代價,而由甲○○頂替王壽嵩承認其為私貨貨主。嗣王壽嵩乃於87年9月7日提供空白委任書及說明書交甲○○填寫後,於翌日再由王壽嵩陪同甲○○至高雄關稅局承認甲○○為私貨貨主, 嗣復 由甲○○於進口報單之「承認查驗結果欄」簽名表示其為貨主,之後再由王壽嵩取回該進口報單,加蓋復龍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日期後郵寄予甲○○充作人頭貨主之用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查獲後,呈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乃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9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起訴被告甲○○。該案件經高雄地院審理後,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事證明確,乃以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確定(至王壽嵩及陳福印涉嫌走私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12號判處無罪確定);又被告甲○○上開所受宣告之刑,業於92年7月2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雖高雄地檢署前開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
1號、9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起訴書,暨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均僅論以觸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名,而未敘明被告甲○○就該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業經載明於前開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4353號、9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90年度偵緝字第
27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而依該起訴書所載內容,又顯見被告甲○○係以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以達其頂替王壽嵩及陳福印涉犯走私罪行之目的,則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已經起訴,且與所犯頂替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訛。再者,參以被告甲○○本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業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內詳予載明,是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益可認定。至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雖漏未論列被告甲○○所犯之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甲○○就其所犯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頂替罪,應併受追訴、處罰,而不得予以割裂處罰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本件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與其前所犯之頂替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經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撤銷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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