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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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4、256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入監,至95年4月14日縮刑期滿,於94年5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年軍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93年7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因妨害兵役、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7月,並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直至97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方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並未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7年7月22日10時許(起訴書所載翌日2時25分為車主戊○○發見失竊時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非屬兇器之鑰匙1支,插入並啟動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再騎走而竊取之,嗣丁○○於同年8月20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供出竊盜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又丁○○與乙○○(所涉共同行竊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於97年8月12日15時許,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同丁○○至高雄市○○區○○街○○號甲乙營造公司之工地,共同徒手將甲○○所有並置於其內之鷹架7片(長1.8米、寬0.8米)自該工地內搬往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準備銷贓變現。嗣於同(12)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美術東二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丁○○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取機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鷹架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17、
150頁),其竊取機車之犯行,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6至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證照片4張(見同上警卷第20至23、25至29頁)在卷可按,且扣得被告持以竊車犯案之鑰匙1把在案,有照片1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警卷第23、29頁)附卷可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鷹架之犯行,則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由:竊盜〉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查證照片4張(見同上警卷第7至9、11、18、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竊車及渠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取鷹架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開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之前留下之機車鑰匙之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4頁),依卷附照片觀之應僅係用以供啟動機車電門之機車鑰匙,其長度非長僅約5.3公分幾與被告中指等長,重量輕微,質地輕巧,以手握之,超出手之部分甚短,並無加工磨鋒之情,有扣案鑰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長度、外觀及形狀在案,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就上開共同行竊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至12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於竊車後遭警方攔查時,及被查扣上開鷹架後於接
受警方調查中,均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於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上開竊車及共同竊盜鷹架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在卷(分見同上警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由:竊盜〉警卷第4頁反面),復查被害人甲○○亦證稱:伊於97年8月12日16時許接獲警方通知前來指認查扣之上開鷹架,經回工地清點後,才發現鷹架遭竊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案由:竊盜〉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是爰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多項前科,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軍法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甫於97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旋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得,竟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亦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害人遭竊財物均業經取回而未生實害,然竊得之機車及鷹架7片,據被害人所稱價值分別為新台幣5千元及2千8百元(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7頁、及鼓山分局〈案由:竊盜〉警卷第6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行對於社會安全潛在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各3月及4月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因本院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㈤另扣案機車鑰匙1支(保管字號:97年度院總管字第1834號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1
6、117、146頁),且觀諸被害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見同上警卷第25頁),其於警局立據領回車輛時,僅領回上開車輛,並未將該鑰匙一併領回,足見扣案之鑰匙1支並非被害人戊○○所有之物,是被告前揭該鑰匙係渠所有、持以竊車所用之供述,堪予採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