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唐小菁律師被告甲○○女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被告丙○○女民國5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縣燕居高雄市○居高雄縣仁被告乙○○男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戊○○男民國3
身分證統一住高雄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
188號),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賴煥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名鹿公司之代表人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分別更正為「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名鹿公司之代表人己○○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補充「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榮建工字第174號函極其所附之施工圖2紙」、「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6年
7月3日大成北工字第9607001號函」、「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9日永字第06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本案所犯法條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等均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丁○○、乙○○應各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均已繳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附卷可憑)。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新舊法律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等前揭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等較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僅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修正刑法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㈣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㈥依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是就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均應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㈦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廢止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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