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已越過停止線,與一般闖越紅燈係紅燈時,正跨越停止線之情形不同;又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有問題,綠燈後即直接轉為紅燈,並無閃黃燈,因此異議人正在通行該停止線時綠燈正在閃爍,通過停止線號誌隨即轉為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另設置該路口、舉發違規所使用之照相器應提出國家檢驗合格證明,否則不得作為採證之依據,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4時21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2345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後昌路與煉油廠北門之交叉路口時,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照片,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96年7月1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29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間,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之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口,在該地點之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行通過該路口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由本件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97年9月8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4478號函檢附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97年5月18日下午4時21分,沿高雄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之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口,在後昌路紅燈啟亮1.95秒,仍繼續前行,而於紅置啟亮後2.45秒攝得第2張照片,系爭車輛以每小時48公里時速繼續前行。且依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路口有裝置闖紅燈測速照相,主要是舉發闖紅燈之用,第1張照片上方第1行最右側之數據「050---」是指該路口速限顯示,第2張照片上開第1行最右側之數據「050048」是指該路口速限及系爭車輛之時速,因為由2照片可以看出異議人的車輛是有速度的,第1張照片顯示異議人的車輛後輪已超越禁止線,第2張持續前進,才會舉發闖紅燈等語。本院審酌證人 韓勇祥 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亦有上開舉發照片可資佐證。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綜合以觀,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啟亮1.97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2.54秒時,已向前行駛穿越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復儀器所測得異議人行進之速度係時速48公里(第2張照片),顯見異議人並無完全停止之意思,而繼續以時速48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無黃燈號誌,導致伊綠燈通過後,號誌直接變紅燈,並無闖紅燈等語。然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路口黃燈有3.97秒,如果該路口號誌是由綠燈直接轉紅燈的話,顯示器上黃燈秒長會顯示異常情形,依規定黃燈要有3秒以上,如果黃秒不足
3秒就不會舉發等語,並有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示說明1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數據顯示說明,該路口之黃燈秒數顯示為3.97秒,堪認證人上開所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異議人指述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一節,經舉發機關向該路口號誌建置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查證結果,是日該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正常並無維修紀錄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17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8437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該路口號誌於是日並無故障情事發生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㈢、異議人辯稱:異議人所駕之系爭車輛已越過停止線,與一般闖越紅燈係紅燈時,正跨越停止線之情形不同等語。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從而,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異議人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惟其行經路口,竟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止停於停止線後方,其車身不僅超越停止線,更以時速48公里之速度直行,其謂無闖紅燈一節,要不足採。至於異議人請求舉發機關提出該路口闖紅燈之舉發數據及監視器畫面,以資證明該路口號誌正常一節,又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則其他車輛行經該路口是否亦有闖紅燈行為,要與系爭車輛本身之違規行為無涉,尚不得因同路口有無其他違規闖紅燈之車輛舉發其緊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而解免其本身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責,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異議人復辯謂:該路口使用之線圈感應式照相機,應提出國家檢驗合格證明,否則上開採證照片不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依據等語。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路段即高雄市○○路之中國石油煉油廠北門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時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而該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均經原製造國瑞士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除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認證,有相關認可證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2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以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照相取締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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