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停字第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停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亥○○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丑○○○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共同代理人戌○○
李後政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表人天○○市長)代理人宙○○
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代理人地○○右當事人間因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上述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既明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尚未確定,且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已確定或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所有坐落於板橋市一號公園預定地東側之土地及其地
上物,經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公告徵收在案。惟該徵收案因逾期發放補償費,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失其效力。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辯稱聲請人等口頭同意延期領取補償費,獲得台北縣政府之採信而維持徵收效力,聲請人等不服,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認係聲請人等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意,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四七八號函移請鈞院審理─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九號),並附帶請求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停止執行板橋市一號公園預定地東側地上物查估及拆除作業。惟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無視徵收失其效力及都市計畫變更之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公告,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進行拆除,茲因:
㈠地上物拆除之情事急迫:板橋市一號公園預定地依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報核
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年度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開工至九十年十二月完工,相對人板橋市公所為免涉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土地收回權問題,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就聲請人等所有之地上物進行拆除,情事急迫。
㈡拆除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⒈生命之損害難以回復:板橋市一號公園預定地東側地上物均屬老舊連棟式建築
物,且徵收失其效力者所有之建物與聲請人等之建物左右毗連或上下交錯,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拆除聲請人等之地上物,將造成「同棟不同層」及「跳棟」拆屋之情形,可能因此而倒塌。
⒉形成空屋之治安死角,對治安影響嚴重。
⒊地上物拆除即難於回復原狀。
⒋影響聲請人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權益:聲請人等原有土地依相對人台北縣政府「
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案」規定,由板橋市一號公園東、西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循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建築,並由東西兩側密集房屋之地主共同分配西側土地,一旦聲請人等之地上物被拆除,失去與西側地主談判的籌碼,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不會主動進行都市更新,將造成整體開發遙遙無期及嚴重損及聲請人等參與都市更新之權利。
⒌且拆除後,聲請人等另覓屋居住,每延宕一年,即須支租金新台幣(以下同)
五、○八二、○○○元,損失可獲配建物之價值約二○八、三七五、○○○元,將來若訴訟獲得勝訴,雖得請求國家賠償,但賠償範圍以固有利益為限,即以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複估之總值一六、八七一、三一七元計算,與前述損失有天淵之別,實屬難以回復。
聲請人等因土地徵收失其效力事件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乙案,業由內政部移請鈞院審理,已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土地徵收失其效力案件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板橋市一號公園土地、地上物之徵收地上物拆除之行政處分等語。
經查,需地機關即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該市一號公園預定地,報奉前台灣
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八八五一號函准予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一二六—五地號等一九六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復經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函公告徵收,於公告期滿,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一九三三號函通知權利人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嗣聲請人等以板橋市一號公園土地徵收案因逾期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不因土地所有人於法定期限後領取補償費而有效資為爭議,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並附帶請求內政部要求台北縣政府及相對人停止執行地上物查估及拆除作業。案經內政部以該訴願案係聲請人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而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四七八號函移請本院審理。茲據聲請人等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庭陳述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所載,聲請人等將上開訴訟改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渠等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者乃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公告(函)及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公告(函)之執行。
關於停止執行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
號公告(函)部分: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該市一號公園預定地,報奉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七)府地四字第八八八五一號函准予徵收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一二六—五地號等一九六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地上物,復經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函公告徵收,於公告期滿,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一八一九三三號函通知權利人等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未領取者業已依法辦理提存之事實,有上開公告、函、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五五三四號提存書、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八一北府地四字第○一六○八二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按。相對人台北縣政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公告(函),因聲請人等未提起行政爭訟,業已確定乙節,復為渠等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是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等以板橋市一號公園土地徵收案因逾期未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為由,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渠等係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前已述及,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尚無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不應准許。
關於停止執行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北縣板公字第六六二○四號公告(函)部分: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㈡經查,上開公告(函)係載明:「主旨:依據院頒『加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
地取得及財務計劃』辦理。公告事項:公一公園預定地依縣府七十八年五月九日
(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七七二六六號函公告徵收,徵收使用年限至九十年十二月底,經徵收取得之地上物即將於十一月三十日進行拆除,請貴住戶儘速配合遷移,以利拆除,屆時未自動拆除者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顯係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為實現前述土地及地上物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係本於被徵收之土地管理者之地位,將繼續辦理結案之事實通知聲請人等,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等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公告(函)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處分或決定,應僅係單純事實之說明,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㈢再者,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已依法
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新制定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相對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上開公告(函)係將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通知相對人,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聲請人等對執行拆除地上物之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聲請人等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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