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裸銅線壹捆(重約拾肆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上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燃燒過之電纜線裸銅線1捆(重約14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374號被告廖明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煌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者,不得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線內之銅線出售圖利,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永安村濁水溪河堤內,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電纜線。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燃燒過之電纜線裸銅線1捆(重約14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明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已燃燒過之電纜線裸銅線約14公斤扣案可證。次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公告影本1份附卷可考。被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塑膠電線,自屬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至扣案之已燃燒過之電線裸線1捆約14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然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8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類型,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有:1.自行清除、處理;2.共同清除、處理;3.委託清除、處理;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準此,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倘採用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該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申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係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為其成立要件。故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者,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內之廢棄物,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準此,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成立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燃燒之電纜線是伊之前幫客人拆除房子後,伊自行收集而得,伊並無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被告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堪信被告係處理自己事業之廢棄物,並非受託處理,應屬無疑。職是,被告既未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該條罪名,故報告意旨容有誤認,然此部分與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罪嫌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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