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宏明⑴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舜耕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撞擊當時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 王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表皮挫傷、右鎖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詎莊宏明⑵明知王串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而 逕行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0頁)、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⑴之犯行,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僅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既已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請求加重其刑,則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當無妨害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核被告所為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且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其駕駛之轉彎車未禮讓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非但不知立即將告訴人送醫,反逃離現場,任令告訴人倒臥在地,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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