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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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號原告 洪翠玲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巫炳昆
巫一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楊小慧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巫炳昆與被告巫一峰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11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91年3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9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巫一峰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巫炳昆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巫炳昆於民國8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利率自始約定為日息千分之0.5,並以複利計算,迄至90年1月31日之後,利息降為日息千分之0.4,且以單利計算,雙方於90年元月31日及95年2月間會算,此部份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巫炳昆清償債務,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4,143,500元,嗣被告巫炳昆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而確定。而雙方於90年1月31日會算,被告尚欠原告4,535,014元,然被告巫炳昆於雙方會算後,於91年3月12日以「贈與」之名義,於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頂寮段1022-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巫一峰,待原告向本院起訴獲得勝訴判決,查尋被告巫炳昆之財產,方得知被告巫炳昆已將其財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巫一峰,致原告無法對其財產為執行,其行為顯損害到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巫一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巫炳昆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巫炳昆抗辯其向原告借款時曾提供彰化縣○○鄉○○段○○○○○○○○○○○○○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予原告擔保,其斯時擔保金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然原告與被告巫炳昆雙方於95年2月1日會算之結果,被告巫炳昆尚欠原告4,535,000元,而其所提供上開草湖段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僅2,310,800元與所擔保之上揭債權尚差有二百餘萬元,是被告巫炳昆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根本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被告巫炳昆所提供之上開草湖段二筆農地雖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但於購買時因被告巫炳昆資力不足,而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而被告巫炳昆自96年1月起均未繳納任何本息,均由原告繳納,至今所繳納之本息已達557,407元,被告巫炳昆根本無清償之意。
2、另系爭土地雖於81年間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600,000元,然該筆債務係以系爭土地及彰化縣○○○段0000地號之土地共同擔保,並非單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則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904,349元,應足清償向花壇鄉農會之借款(目前尚欠抵押權人之本息約170萬元)。又被告除系爭土地之財產外,僅有「瑞元畜牧場」,但其係設於系爭土地上(重測前為頂寮段1022-2地號),而該牧場登記證書上雖有書寫「牧場: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整(獨資)」,然此僅為登記資本額,並非實際價值,且目前亦已拆毀,根本無任何價值,而被告巫炳昆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子巫一峰時,並無其他財產,故其上開移轉行為,顯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3、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巫炳昆給付借款,於99年2月3日判決確定,但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巫一峰取得系爭土地係於91年間由被告巫炳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巫一峰,使原告欲為強制執行而無著,不得已提起本訴訟撤銷被告間之行為,顯未逾越一年之除斥時間。
二、被告等(被告巫炳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所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55條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90年台上字第2194號及95年台上字第1741號等判決要旨可稽。
㈡、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俱見被告巫炳昆係遲於85年10月12日方向其借款250萬元,此際系爭土地之價值,依100年1月公布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僅值944,350元,而該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同段1302地號等二筆土地,早在81年12月6日就供為設定抵押以擔保債務人巫一峰與 莊瓊姿 積欠抵押債權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為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債權。故以債權性質而論,一為原告所主張之普通債權,一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所主張具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則嗣被告巫炳昆在9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巫一峰名下,不過使抵押物之所有人與抵押債務人趨於名實同一, 何來生 對原告所享普通債權之損害。申言之,本件根本並具備「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為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縱使回歸到巫炳昆名下,原告仍然沒有受償的可能。
㈢、更何況原告亦併主張被告巫炳昆於85年10月12日向其借款250萬元,但巫炳昆更於90年7月間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二筆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1,362,000元(1,740平方公尺×800元)+948,800元(1,186平方公尺×800元)=2,310,800元之多,此更據前案肯認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員林簡易庭98年員訴字第1號判決第3頁、第3點)。甚者,當初90年7月向前地主洪文字購買價格高達近420萬元,是該地價格在近一年後之91年5月9日時點相差無多。且被告巫炳昆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共七棟,財物價值高達160萬元為「瑞元畜牧場之經營」,該等牧場之經營係遲至92年間方才改建成今日之地上物,是在91年5月9日被告巫炳昆之財產價值尚有420萬元+160萬元=580萬元之鉅,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4,896,154元。故此益見,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而受損害。尤有甚者,對原告與被告所發生25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巫炳昆還款過程為⒈於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31日間返還本金50萬元;⒉於89年1月31日至89年4月30日間再返還本金5萬元;⒊於95年1月18日返還本金145萬元,此同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之後,迭經數年又於95年1月18日返還本金145萬元高於系爭土地944,350元價值之情事以觀,可見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於91年5月9日當下,更無所指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何來「詐害債權」之說。
㈣、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巫一峰之情事,原告早有所知悉,此一事實因雙方依鄰而居閒談中早有所提及,此被告之配偶莊瓊姿可資為證,故原告之撤銷權早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巫一峰。
㈡、91年5月9日被告巫炳昆當時尚欠原告4,896,154元。
㈢、被告巫炳昆將其所有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以供擔保債權,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巫一峰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⑴、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⑵、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係在除斥期間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是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炳昆91年5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巫一峰時,被告巫炳昆當時尚欠原告4,896,1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及背面、第127頁背面),且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予被告巫一峰時,其91年度所有財產除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於其上之「瑞元畜牧場」即雞舍共七棟及1988年汽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溪湖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造、牧場登記證書以上皆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1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至59頁),是被告等辯稱:被告巫炳昆除系爭土地以及雞舍外,91年當時尚有其他流動資產足資清償乙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告等雖另辯稱:告巫炳昆於8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被告巫炳昆曾於90年7月間曾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將之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借款之擔保,該二筆土地單以公告現值計算亦高達2,310,800元之多,況當初90年7月向前地主洪文字購買價格高達近420萬元,是該地價格在近一年後之91年5月9日時點相差無多。且被告巫炳昆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雞舍共七棟,經營「瑞元畜牧場」,其財物價值亦高達160萬元,是在91年5月9日被告巫炳昆之財產價值尚有420萬元+160萬元=580萬元之鉅,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4,896,154元。故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因系爭土地移轉而受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僅2,310,800元,此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徵諸被告巫炳昆於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時因資金不足,並以原告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100萬元,並設定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該款項係作為繳付買賣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價金之用,本息繳至91年5月9日還欠台灣土地銀行120萬元乙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則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之現值扣除上開設定抵押所貸款之款項120萬元後,其殘值僅剩111萬餘元。雖被告等辯稱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當時所購買之市價高達42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其地目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其市場交易價格不可能高於公告現值過多,且依原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3日彰院恭101司執丙字第43390號函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3頁),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之鑑估總值為1,947,000元,與上開公告現值相差無幾,顯見被告等所稱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當時之市價高達420萬元乙節,要無可採;又被告巫炳昆當時所購買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之價格縱為420萬元,然其購買價格並不等同於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當時市場交易之真正價格,已見前述,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地主 洪文宇 (未表明應訊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第109頁),欲證明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當時所購買之市價高達420萬元乙節,經核即無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巫炳昆於8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雞舍共七棟,經營「瑞元畜牧場」,91年5月9日當時其財物價值是否高達169萬元,被告等亦無法舉證證明,僅稱其造價只能透過牧場登記證書佐證而已(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然查該登記證書上雖有:「資本總額:公司:(空白)牧場: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整(獨資)」等字之記載,然此僅為登記資本額之記載,並非上開七棟雞舍之實際價值,且被告等亦自承該雞舍於91年5月9日之後隔幾年即已拆毀(見本院109頁背面),顯見其應無前開價值。況縱以被告等所主張雞舍以160萬元計算,連同系爭草湖段二筆土地之殘值111萬餘元,則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當時之名下財產僅271萬逾元,尚不足以清償其當時所欠原告4,896,154元。足認被告巫炳昆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將系爭不動產贈予其子即被告巫一峰,所為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3、被告等再辯稱:系爭土地現有之價值扣除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之貸款後已無價值可言,縱使回歸到被告巫炳昆名下,原告仍然沒有受償之可能,故被告巫炳昆之贈與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利益,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上固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額須於實行時始能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在未移轉他人前,尚可以出租他人或其他方式收益,不能認為已設定抵押權即屬毫無價值。又被告巫炳昆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已發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並未證明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所為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是否係在除斥期間內?
1、末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等辯稱:被告巫炳昆於91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巫一峰乙節,原告早有所知悉,此一事實因雙方依鄰而居閒談中早有所提及,此情有被告巫炳昆之配偶莊瓊姿可資為證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於100年12月29日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悉被告巫一峰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是原告既否認於91年5月間,即知悉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被告等就原告於其時知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巫炳昆清償債務,並於99年2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員訴字第1號及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訴訟卷宗查明無誤。而原告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嗣於100年12月29日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溪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閱記錄可稽(見本審卷第119頁至125頁),足認原告應係於上開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後,於100年12月29日申領系爭土地謄本後,始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事,應可採信。
3、至被告等所舉之證人莊瓊姿於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問:被告巫炳昆把系爭土地移轉給巫一峰時,原告是否知情?)知道。因為原告住我們隔壁,我公公過世,所以移轉財產他都知道。公公過世之後,大家談論的時候原告都知道。」等語。然查證人係被告巫炳昆之配偶及被告巫一峰之母親,則證人在與被告間屬至親之情狀下,其證詞當較可能發生偏頗情形。況證人同時亦證稱:「(問:被告巫炳昆把系爭土地移轉給巫一峰時,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巫炳昆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那時候我生意做得很正常,怎麼會沒有資力清償,那時候我們有正常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顯見被告等所舉之證人縱令能證明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巫炳昆贈與移轉予被告巫一峰,然卻無法同時證明原告於其時非必即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是被告等所提相關證據實難認其就原告「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已盡其負舉證責任,且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巫炳昆對於原告既負有債務,且尚未清償,則被告巫炳昆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巫一峰,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巫一峰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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