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泳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