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妤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妤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王妤婕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王妤婕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趙美華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而願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足證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須工作賺錢照顧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