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 蔡榮輝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洪惠珠 被告 謝坤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64,930元及自訴訟狀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於101年11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11,825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2年1月1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46,563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126,463元,暨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4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延彰化縣○○鎮○○里路○○○○號電桿東側之產業道路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鎮○○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舊二路時,逆向駛入畫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舊二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並髖臼骨骨折、右股骨頭壞死、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肺栓塞等傷害。案經彰化(起訴狀誤繕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16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彰化(起訴狀誤繕為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核被告因如前述不當之駕駛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37,746元。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自100年5月24日至100年6月23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21,800元,自100年7月21日至100年7月26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9,000元,總計為30,8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180,000元及交通費用20,100元均不予請求)。
3、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0年4月
22日時,原告實際年齡為56歲又1月27天,至勞工退休之法定年齡65歲尚有8年10月4天,為方便計算,原告以8年計算。
⑵、又原告以開鎖及刻印章為業,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每
月34,800元。以此基準依 霍夫曼 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05萬7,917元(算式:年收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霍夫曼係數=3萬4,800元×12個月×38.45%×6.00000000=105萬7,91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並髖臼骨骨折、右股骨頭壞死、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肺栓塞等傷害,飽受痛苦,尤其原告因而致成殘廢,身體活動受到限制,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濟生活及職業工作亦受困頓,其精神上遭逢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463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伊幫原告繳納醫藥費、看護費共8萬元,加上汽車維修費約9萬元云云。其中被告繳納之醫藥費22,161元,原告已自前開請求之金額扣除,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繳納給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看護費約5萬元,及被告繳納之修車費,原告均未請求,故原告無重複請求。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則以: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我有幫他付了醫藥費、看護費共8萬元,再加上汽車維修費約有9萬元,且原告本身沒有工作,故不能請求4萬元工作損失,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並髖臼骨骨折、右股骨頭壞死、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手食指及右下肢撕裂傷、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胸部挫傷並肋骨骨折、肺栓塞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刑事案件審認甚明,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該卷內有兩造本件交通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以及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爭執,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治療,自100年4月22日至101年10月26日支出醫藥費用共37,74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次查原告於100年4月22日至上開醫院急診,並在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與骨骼牽引,及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乙情,有該院101年10月3日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供參,顯見其受傷程度非輕,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受傷所治療期間約有一年半之久,尚屬合理,是其主張之醫療費用共37,746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與骨骼牽引手術出院後(出院日期:100年5月23日),至 員林郭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住院治療(住院期間100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支出照護費用21,800元;原告復因右股骨頭壞死及反覆性脫臼,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日期:100年7月21日),並自100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間,支出看護費9,000元,前開於住院及術後需人協助照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總計30,8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及看護員 洪秀琴 出具之收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共30,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 伊有 幫原告繳納醫藥費、看護費共8萬元,加上汽車維修費約9萬元云云。惟查,其中被告替原告繳納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22,161元、看護費50,000元及修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見本院卷48頁、第51頁至第52頁),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憑採。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為
:患者於人工(右)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目前仍有關節活動障礙受限,患側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宜使用助行器,並長期復健門診追蹤,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失能程度屬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38.45,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101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5.所示)、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第61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係以開鎖及刻印章為業,所投保勞工保
險之薪資為每月34,800元,並提出台中市雕刻業職業工會出具之保費證明書及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00年4月22日止,原告實際年齡為56歲又1月27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原告可再工作8年10月4天(原告僅請求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又以原告受傷時每月工資為3萬4,800元計算,每年至少應有41萬7,600元之收入。
⑶、據上,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依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05萬7,917元【計算式:﹝417,600元(年收入)×38.45%(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00000000(霍夫曼係數)=1,05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05萬7,917元。
4、精神慰撫金部份: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傷行動不便,影響原有生活、社交活動,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另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一筆投資1,58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及一項投資9,34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98至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16至21頁、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16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亦因此過失傷害而受有刑事制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1,626,463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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