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
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5年1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4,010
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萬3,150元、利息560元、其他費
用30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4萬3,150元自95年1月2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4年4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3日
起至96年4月1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95年3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萬9,
963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
付本金5萬9,963元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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