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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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劉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36元,及其中58,912
元,自民國9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0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該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99年4月3日止,尚積欠66,699元(含本金58,912元、
利息7,787元)未償還;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在案。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
70號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8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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