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沈英吉沈財安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蘭 (沈財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沈財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沈財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財安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1年12月27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沈財安於93年1月3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沈英吉、陳秀蘭為其法
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
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
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
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
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查被繼承人沈財
安生前未與被告沈英吉、陳秀蘭同財共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與本件債務確
有關聯,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於應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
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淑玫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財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219元,及如所表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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