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沈英吉 ( 沈財安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秀蘭 (沈財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沈財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沈財安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財安於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另於91年12月27日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沈財安於93年1月31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沈英吉、陳秀蘭為其法
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
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
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
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
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
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
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
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
,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查被繼承人沈財
安生前未與被告沈英吉、陳秀蘭同財共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或與本件債務確
有關聯,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於應繼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
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淑玫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
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財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0,219元,及如所表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