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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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郁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伍佰 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許憲元 於民國96年12月9日至原告醫院
就診治療,於就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6,521元未結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許憲元已於97年
7月17日死亡,被告為許憲元之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其
對許憲元所積欠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
告66,521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許憲元於民國96年12月9日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於
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521元未結
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款計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頁),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自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許憲元於97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迄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7月7日北院隆
家家105科繼字第12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而被告為許憲元為配偶,渠等於89年開始即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足徵許憲元積欠本件醫療債務時乃與被告同居共財,自難
認被告有何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憲元生前積欠之醫療費用
共計66,521元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是原告依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