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江怡 葶
蔡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 告 吳萬沐 兼 吳鳳昌 之繼承人
住 臺南市 ○區○○街○○○號4樓
吳萬君 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4樓
吳默美 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8樓之2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惠美 兼吳鳳昌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2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被 告 喻 洪惠 即 蔡珠 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喻洪雅 即蔡珠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村○○○街○○巷○
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 喻洪惠 、 喻洪雅應 就被
繼承人吳鳳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喻洪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債權額比例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自強段土地)原為 蔡美秀 、蔡孟娟、 蔡榮
、 蔡張永 、 蔡幸 、 蔡永清 、 蔡明秀 、 蔡枝秀 、 蔡金沐 、蔡奇
璋、 蔡孟玉 、袁 蔡淑子 (下稱蔡美秀等人)繼承共有,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6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 江怡葶 等情,有系爭自強段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
至55頁),而江怡葶就系爭自強段土地部分,於106年7月12
日具狀聲請代蔡美秀等人為原告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8頁)
,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裁定准許其承當系爭自強段土地
之訴訟,蔡美秀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抗告乙節,亦有上開聲
請狀、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第164、1
65頁、第172至179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蔡美秀等人就
系爭自強段土地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另請求就吳鳳昌所遺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大林
段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仍由原告蔡孟娟
進行訴訟〕,由江怡葶承當訴訟予以續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就吳鳳昌所遺系爭大林段土地,於75年10月22日以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34021號所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20萬元抵押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系爭自強段土地,於86年10月2
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26425號登記繼承(
債權額比例5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30萬元抵押權,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與
系爭20萬元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㈢被
告應就蔡美秀等人所有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3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就原告蔡孟娟所有系
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因調閱戶籍謄本知悉 蔡珠之 繼承人為喻洪雅、喻洪惠
,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具狀追加喻洪雅、喻洪惠2人為被告
,及於106年8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萬沐、吳萬
君、吳默美、吳惠美及喻洪惠、喻洪雅(即蔡珠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吳鳳昌所遺之系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2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喻洪惠、 喻洪維 應
就被繼承人蔡珠所遺之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30萬元抵押權(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
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就原
告江怡葶所有之系爭自強段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30萬元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
惠美、喻洪惠、喻洪雅(即蔡珠之繼承人)應就原告蔡孟娟
所有之系爭大林段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0萬元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43頁、第147至149頁),經核原告追
加喻洪惠、喻洪雅為被告部分,係因該2人為蔡珠之繼承人
,並與原起訴之被告共有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對於被告喻洪雅、喻洪惠及其餘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另
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同一事實,均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蔡美秀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自強段土地,於106年4月21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怡
葶,並由江怡葶承當訴訟;另原告蔡孟娟因繼承關係登記為
系爭大林段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自強段土地於72年間以吳鳳
昌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3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
14日起至78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林段土地於75年間亦設定
系爭20萬元抵押權予吳鳳昌,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14日起至
78年12月31日止。因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
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及其配偶蔡珠為繼承
人,於86年10月2日就系爭3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
蔡珠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喻洪惠、喻洪雅為蔡珠之繼
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系爭30萬元抵押權人蔡珠部
分(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繼承。另系爭大林段土地之系
爭20萬元抵押權部分,吳鳳昌之繼承人及蔡珠之繼承人均未
辦理繼承,現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吳鳳昌(抵押權設定內容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因吳鳳昌與抵押人間並無任何債
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復存在。
退步而言,縱認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惟抵押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31日,並自翌日起算15
年,業已於93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繼
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喻洪惠及喻洪雅曾到庭表示:因年代久遠,且未涉入吳
鳳昌之遺產分配,不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對原告主
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中
被告吳惠美、吳默美、吳萬君雖於本院調解時到場,惟僅表
示於原告清償債務後再予塗銷系爭抵押權一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自強段土地原為蔡美秀等人與原告蔡孟娟繼承共有,
106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江怡葶名下,該土地於72年11月14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3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14日至78年12月31日、清
償日期78年12月31日之抵押權與吳鳳昌,因吳鳳昌於81年12
月3日死亡,吳惠美、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蔡珠為其
繼承人,於86年10月2日申請繼承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蔡孟娟於103年9月15日以繼
承為原因關係於同年11月25日登記為系爭大林段土地所有權
人,該土地於75年10月22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與吳
鳳昌。上開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塗銷等情
,有系爭自強段、大林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南市
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6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384號卷第17至36頁,本院卷第41、42、47
至59頁),是系爭自強段土地現為原告江怡葶所有、大林段
土地現為原告蔡孟娟所有,上開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抵押權,迄未塗銷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其中附表
二抵押權人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吳萬沐、吳萬
君、吳默美、吳惠美及蔡珠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另蔡珠於95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喻洪雅、喻洪惠為其繼承
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吳鳳昌、蔡珠繼
承系統表、吳鳳昌、蔡珠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106年5月8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23566號函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0至70頁)。因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人蔡珠(
債權額比例5分之1)、吳鳳昌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先辦
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設定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
第1、2項訴請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
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吳鳳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喻洪惠、喻洪雅應就被繼承人蔡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比例5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強段土地為原告江怡葶所有
、系爭大林段土地為原告蔡孟娟所有,分別於72年11月14日
、75年10月22設定如附表一、二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均
為78年12月31乙節,已如前述,是抵押權人吳鳳昌於78年12
月31日清償期屆至時,即可行使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惟
吳鳳昌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行使,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至93年12月31日即因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98年12月31日前,吳鳳昌、蔡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自應於98年12月31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30萬元抵押權部分,雖於86年10
月2日經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蔡珠(繼
承人為被告喻洪惠、喻洪雅)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惟前
揭時效消滅之事實並不因繼承關係而中斷,自不影響上開認
定結果,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怡葶、蔡孟娟所有之系爭自強段、大林段
土地,其上分別設定之系爭30萬元、20萬元抵押權(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抵押權人蔡珠(債權額比例5分之1)、吳
鳳昌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適法。又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應歸
於消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吳萬沐、
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就吳鳳昌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喻洪惠、
喻洪雅應就蔡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比
例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
、吳惠美、喻洪惠、喻洪雅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㈣被告吳萬沐、吳萬君、吳默美、吳惠美、喻洪惠
、喻洪雅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一】(所有權人:原告江怡葶)
┌───────┬─────┬────┬─────┬────┬──────┬───────┬─────┐
│抵押不動產/面│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
│積│││登記原因│││(新臺幣)││
├───────┼─────┼────┼─────┼────┼──────┼───────┼─────┤
│臺南市北區自強│ 蔡張源 │吳萬沐、│86年10月2│臺南土字│全部│30萬元│78年12月31│
│段590地號土地/││吳萬君、│日/繼承│第26425│││日│
│55平方公尺││吳默美、││號││││
│││吳惠美、││││││
│││蔡珠(債││││││
│││權額比例││││││
│││各5分之1││││││
│││)││││││
├───────┴─────┴────┴─────┴────┴──────┴───────┴─────┤
│備註:上開抵押權原抵押權人為吳鳳昌(登記日期72年11月14日),因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吳惠美、吳萬│
│沐、吳萬君、吳默美、蔡珠為其繼承人,於86年10月2日申請繼承登記為該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
【附表二】(所有權人:原告蔡孟娟)
┌───────┬─────┬────┬─────┬────┬──────┬───────┬─────┐
│抵押不動產/面│設定義務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
│積│││(民國)│││(新臺幣)││
├───────┼─────┼────┼─────┼────┼──────┼───────┼─────┤
│臺南市南區大林│ 鄭秀美 │吳鳳昌│75年10月22│臺南土字│全部│20萬元│78年12月31│
│段508地號土地│││日│第34021│││日│
│/45.65平方公尺││││號││││
├───────┼─────┼────┼─────┼────┼──────┼───────┼─────┤
│臺南市南區大林│鄭秀美│吳鳳昌│75年10月22│臺南土字│全部│20萬元│78年12月31│
│段508-1地號土│││日│第34021│││日│
│地/4.12平方公││││號││││
│尺││││││││
├───────┴─────┴────┴─────┴────┴──────┴───────┴─────┤
│備註:上開抵押權以508、508-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抵押權人吳鳳昌於81年12月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
└──────────────────────────────────────────────────┘